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税额170多万元,自首能否缓刑?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前言:本案当事人盖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税额170多万元,其系主动投案,并于归案次日被公安部门取保候审,后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检察院对其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盖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最后法院判决:盖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无法适用缓刑。
一、基本案情
2021年12月至2023年5月期间,被告人盖某某作为湖北A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湖北B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襄阳C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累计人民币1771727.8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1年12月,被告人盖某某与襄阳D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实际控制人黄某某预谋,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盖某某实际控制的A公司接受D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4406870元,税额506985.06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向国家税务机关全额申报抵扣。2023年8月,A公司作增值税进项转出506985.06元。
2.2022年4月,被告人盖某某与黄某某预谋,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盖某某实际控制的B公司接受D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3390811元,税额390093.3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向国家税务机关全额申报抵扣。2023年8月,B公司作增值税进项转出478380.38元。
3.2022年9月,被告人盖某某实际控制的C公司通过朋友“老某”(另案处理)的介绍,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宿迁E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E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6份,价税合计3517381.65元,税额404654.36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向国家税务机关全额申报抵扣。
4.2023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盖某某与甘肃F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F公司)实际控制人蔡某预谋,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C公司接受F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7份,价税合计4085342元,税额469995.16元。C公司于2023年12月将其中1张发票号码为00202234、税额为12677.8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国家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023年8月25日,被告人盖某某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在山东省东营市某某酒店等候,被民警现场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案发后盖某某向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缴纳了150000元。
二、公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盖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盖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三、辩护意见
1.被告人盖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同时辩称,其身体不好,希望对其判处缓刑。
2.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辩称:
(1)被告人盖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及时到案,如实供述了涉嫌的犯罪事实,应依法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2)盖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某丁公司应缴纳的增值税款,为国家挽回了经济损失,避免了应缴税款的流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3)盖某某患有严重疾病,需终身注射凝血因子,生活几乎不能自理。
综上,贯彻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建议在检察院的量刑建议范围内,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
四、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盖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税收征管秩序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盖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联系到指定地点,系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认定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某丁公司应缴纳的增值税款,经查,盖某某实际控制的楠某、B公司接受D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全额抵扣,后盖某某将上述税款已作增值税进项转出,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身体状况并非对其从轻处罚的法定理由。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缓刑意见,经查,被告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盖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五、税与罚评析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税额5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适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的量刑档次。
本案中,盖某某虚开的税额为1771727.88元,应在上述量刑档次幅度内确定刑罚。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盖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盖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并没有认定盖某某系自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认罪认罚意见》)第33条第一款规定:“量刑建议的提出。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前,应当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尽量协商一致。”
《认罪认罚意见》第33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没有其他法定量刑情节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等,在基准刑基础上适当减让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有其他法定量刑情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综合认罪认罚和其他法定量刑情节,参照相关量刑规范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
本案中,公诉机关只认定盖某某认罪认罚,并没有自首情节,建议量刑为“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法院审理认为:盖某某虚开税额较大,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仅认定了盖某某认罪认罚,并且还认定“被告人盖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联系到指定地点,系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21]21号)(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第三条第(六)项的规定:“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刑罚。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处理的除外。”
公诉机关在没有认定盖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仅认罪认罚的情况,对盖某某建议量刑“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现审理法院认可盖某某认罪认罚,而且还认定了盖某某属于自首,因此,应当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进行调整,其判决的刑期应比公诉机关的量刑应该更低。
《认罪认罚意见》第41条规定:“量刑建议的调整。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有异议且有理有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法院认为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的,应当予以采纳;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量刑指导意见》第三条第(十四)项规定:“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认罚的阶段、程度、价值、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具有自首、重大坦白、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等情节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羁押期间表现好等量刑情节不作重复评价。”
本案中,盖某某不仅认罪认罚,并且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少基准刑60%以下。因此,应在三年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对盖某某判处刑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广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
何观舒律师,专注办理虚开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骗取出口退税罪、逃税罪、逃避追缴欠税罪等重大疑难涉税犯罪案件。
本站仅提供存储服务,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举报。